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356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不服原裁定,雖未表明聲請再審,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1年7月22日基修法字第7097號函所檢附之補償金申請書受裁判事實欄第7項之「其他」,係有利於聲請人,惟原審卻拒不引用等語。經本院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前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