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2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楊文哉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無涉,因鎧鴻公司係基於繼續經營銷售信合美公司餘存不動產之目的而設立,且設立過程已按法令規定辦理,鎧鴻公司以信合美公司股份作價設立,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嗣該公司因考量有閒餘資金,故民國89年度辦理減資退回股款,該項規畫純係基於營運資金調度所為,非被上訴人所稱係透過減資返還股本等迂迴方式收回應獲配現金股利。且本年度因鎧鴻公司辦理減資新台幣(下同)31,000,000元,致上訴人取得股本退回款,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每股22元)超過其取得成本(每股10元)部分,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差額12元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證券交易所得稅目前停徵,是上訴人持有鎧鴻公司股票之成本自應變成每股22元,而該公司本年度辦理減資退回股款,應屬股本之退回,毋需課徵綜合所得稅,若所持見解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有所不同,仍應秉持收付實現原則,以股東實際收回減資款項時,扣除屬於股本退回部分後,再行計算股東個人營利所得,始為適法。再則,信合美公司於鎧鴻公司設立後,基於鎧鴻公司購置信合美公司餘屋之資金需求,於本年度分派現金股利,鎧鴻公司獲配26,717,816元;又信合美公司辦理清算分配,該公司再獲配8,340,330元,然上訴人並未因鎧鴻公司獲配股利而取得任何款項,故依收付實現原則自無綜合所得稅核課之問題。甚且,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租稅規避行為,亦不得據此認為成立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而論處漏稅秩序罰或刑罰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不合法,惟其內容,乃上訴人執詞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