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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2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42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據警政署所頒發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8條規定,彰化縣所有警察機關宿舍,其產權皆屬於彰化縣警察局,再審原告不論調職與否,皆在彰化縣服務,完全符合續住資格,再審原告是自願返還宿舍,於民國94年3月21日依規定向再審被告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喪失續住資格以及非自願搬離,不符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規定,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