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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2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18日以(88)府地用字第8800023265號函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之750平方公尺土地做為辦理「苗55線大湖段0k+100-1k+120段拓寬工程」之用,其實際使用面積為750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竟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僅使用287平方公尺為由,報奉內政部89年10月24日台(89)內第0000000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實者,該地政事務所對使用面積測量有誤,被上訴人報請更正徵收違法,上訴人並無溢領徵收補償費,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予調查,顯有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提出之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認定本件徵收土地之面積僅為28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具領75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溢領徵收補償費新台幣819,268元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