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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2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2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就延誤起訴期間一事聲請回復原狀,但本件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駁回其聲請:

㈠抗告人主張之回復原狀事由為:「在國外因交通意外受傷而行動不便」。

㈡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回復原狀必須是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方得為之。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

㈢國外交通意外,並非天災,亦與「不能注意訴願決定書之送

達」,或「不能自己或由託他人提起訴訟,以避免遲誤起訴期間」之情形不同,顯非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不應歸責於己事由」之構成要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外車禍受傷,既非出自其本意,亦非其事前所得預見者,而且要求受傷者分神注意起訴期限,顯已超過其能力所能負擔,而屬不合理之要求。因此其遲誤起訴期間,應認「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法得聲請回復原狀。

四、經查,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與「遲誤不變期間」具有因果關連性。而國外車禍受傷,原則上對抗告人之認識客觀外在狀態及委請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並無妨害,最多只行動上之不便,增加其處理事務之成本,但未到達完全無法為本件起訴行為之程度,不能謂「其遲誤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是以原裁定之法律判斷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