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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30號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趙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榮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