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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3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6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於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之李炳凱,其兵籍資料同樣登載任職於海軍反共先鋒營,確經再審被告決定予以補償新台幣60萬元整,再審被告就完全相同原因事實之案件,卻否准再審原告之補償,係對人民權利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其權利者,有欠公平合理,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不平等現象,且牴觸憲法上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敍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