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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3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46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後,原審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基於下述及法規範及事實基礎,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進行。直至本院對相對人民國95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之核准處分應否撤銷之行政訴訟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後,方續行訴訟。

㈠規範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該條明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內容及其原因事實:

⒈本案請求內容:

撤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作成之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號函(下稱95年10月23日函)之核准處分。而上開核准處分之內容則可分述如下:

⑴作成原因:

受理本案參加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31日提出之申請。參加人係檢具該公司於95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相關文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⑵核准內容:

認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乙○○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⒉抗告人則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該核准處分違法而侵

犯其權利,而提起行政爭訟。所指核准處分違法之理由不外是:參加人之申請容有違法,無法通過形式審查之門檻,其中明顯之錯誤有:

⑴參加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並無抗告人姓名之記載,但

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確具有參加人公司股東之身分。

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

之參加人股東名冊上之股東有甲○○、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及劉信志。但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股東名簿卻無此記載。

⒊全案之背景事實,實與參加人公司之股東爭議有關,其背後之原因事實如下所述:

⑴參加人於61年8月30日經核准設立,原始股東為乙○○

、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人。

⑵事後該公司之股東組成結構有變更,並在新股東之決議

基礎下,形成公司之組織形態。然而其股東組成結構,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且其中涉及犯罪,最後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則如下述:

①刑事判決文號: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②犯罪事實內容:

A.抗告人與劉新園、賴美真3人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乙○○、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B.抗告人曾偽造參加人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持向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

C.建設局因此於70年3月5日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准許參加人之變更登記。

⑶行政機關之後續處理:

經濟部及建設局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下稱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下稱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撤銷抗告人及劉新園歷次向相對人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⑷參加人其他股東對參加人組織之再造,以及抗告人為此所採取之法律上對策,與二方股東間之後續訴訟攻防:

①該等股東先於88年9月20日召開參加人之股東臨時會

,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乙○○為新任董事長。②抗告人乃以乙○○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9月20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③參加人之其餘股東因此於95年1月20日,以參加人之

名義,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抗告人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

④相對人對該審查結果,於95年5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

09572112220號函(下稱95年5月25日函)為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乙○○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

⑤抗告人不服上開95年5月25日函之核准處分,而提起

行政爭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另案作成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則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該案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㈢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理由:

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即系爭95年10月23日函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係以先前相對人95年5月25日函所為准予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乙○○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而該95年5月25日函之核准處分,又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經上訴現繫屬本院之行政訴訟案件之程序標的,為避免發生裁判互相矛盾之結果,而裁定停止本案之審理。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基於公司登記核准與否之審查是採取「形式外觀原則」,因

此在參加人股東名簿之真實性有懷疑時,即不應作成上開核准登記之處分。事實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正是以相對人違反形式審查義務為由,而撤銷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處分,若採相同處理,亦應撤銷本案之程序標的。

㈡本案既已賦與參加人參加訴訟之權利,且事證已臻明確,不應以停止訴訟程序來拖延審理。

㈢本案如停止訴訟,實係法官怠於行使職權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

三、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訴訟事由,與同條第1

項不同,乃是針對原因事實相牽連之案件,為避免不同法院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見解有出入,而賦與法官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在權衡案件之後續影響,以及糾紛之一舉解決等因素後,作成停止訴訟之決定。此項決定固然須同時顧及當事人在程序法上儘速確保權利之利益,但仍應以紛爭能否一舉解決為其主要著眼點。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中,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431號判決,其程序標的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程序標的之原因事實,有共通基礎,無從為歧異之認定。而且從糾紛之一舉解決之角度著眼,亦以前後判決一致為宜。在此背景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其裁量本身難謂有「純然不考慮案件本身因素,出於恣意而停止」之違法情形存在,已具初步之正當性。

㈢至於抗告人本案之勝訴可能性及權利之即時確保等因素,由

於此係本案請求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議題,屬原審法院之固然權限,本院在亦僅能為進行有限度之階段審查,做為權衡有無停止訴訟多項斟酌因素中之一項。但審查結果,亦認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行政措施若涉及事實認定,到底是採取形式外觀原則,抑

或實質審理原則,仍須視不同行政措施之特質,以為決定。例如土地登記行政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採取形式外觀原則,而專利權之登記則採取實質審查原則。而公司治理之監管行政,固然在大部分之情形,均採取形式審查原則,但仍有在部分情形,採取實質審理原則之可能,其間不能一概而論,而本案中之登記審查事項眾多,是否不同之事項應採取不同之審查原則,仍須透過言詞辯論之攻防方能得知,本院依目前之事證,仍無法遽下定論。

⒉退而言之,就算本案中之所有登記事項,均應採取形式外

觀審查原則,但何謂「形式外觀審查原則」﹖在此原則下,所應參酌之事證,其實際界限為何﹖均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例如在本案中若有民、刑事確定判決為憑,則形式外觀審理時所應參酌之事證資料為何,在此事證資料有出入時,若其此等均屬應參酌之事證,主管機關仍應視具體情況,本諸職權而為取捨,不能一概而論。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本案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其裁

量本身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所主張之各項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