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54號聲 請 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裁判係以據爭之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7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對於本件參加人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據爭玉珍齋商標為非著名商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語。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其適用須以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係民事之法律關係,且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為要件,若另案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並非法律關係,而係事實者,自不合於本項應裁定停止之規定。經查,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對於參加人乙○○○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據爭玉珍齋商標為非著名商標,業經該院97年1月30日判決駁回。且是否著名商標為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所提之反訴係「請求確認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為非著名商標」乃請求確認事實,並非民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