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88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再審之訴,係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主管機關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未為明文規定,而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次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不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即自78年11月19日之翌日起算(即78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28日止,未滿15年,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發單課徵工程受益費,復查核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審以本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而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即有未洽。」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再審之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次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法律無明文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即自78年11月20日起算,至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8日發單催繳上開工程受益費止,尚未滿15年。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前程序之再審之訴。茲本件再審原告猶執原詞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不合再審要件駁回原程序之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