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9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吳進興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路17之2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辦理省道台9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5年1月6日核准徵收路權範圍之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上訴人並以85年3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030915號公告徵收,上訴人已於86年12月28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
嗣上訴人以其於88年5月18日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多次申請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參加人以徵收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未經上訴人自行拆除為由,乃以90年3月1日(90)四工用字第03095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案經原審更為審理,仍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