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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4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99號上 訴 人 巨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經管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第14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依招商公告所賦予之優先承租權請求續予出租,經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17日府建用字第0950132683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辦理相關招租手續,故應無上訴人所稱有優先承租權等問題,且上訴人依契約書應於95年9月30日前將建物拆除,惟上訴人迄未辦理,仍請上訴人儘速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委託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時,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案經原審駁回其訴,駁回意旨略以:系爭土地BOT案目前仍在行政院委託規劃之階段,亦無辦理任何招租程序,自無上訴人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殊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且上訴人並未就其究竟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為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