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23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疫苗接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根據訴訟所得文書證據,顯示審判所依據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具有變造及隱匿事實之情形,由法務部檢察司文書及檢察官偵查之疫苗說明書中,證實「肺炎確是麻疹疫苗之副作用」,此即證實法醫研究所變造部分事實,惟法院卻依據此變造之文件作為其判決之基礎。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三審定讞,許多案情尚待調查釐清,為求法律之公正公平性,請求本院准予繼續上訴,等待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再予與斟酌判決確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之子徐榮助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社寮衛生室接種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及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後發高燒,並於同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以徐榮助之死亡與預防接種有關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上訴人核定不予救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復以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仍經該院96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且經該判決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以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為虛偽陳述,且該偽造、變造證物或證言、鑑定或通譯虛偽陳述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該證物係「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惟其所主張所謂變造之證物及虛偽陳述之鑑定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10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固表明前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關於該款所稱之證物究何所指,亦未指明前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及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因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仍執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