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54號上 訴 人 李岳霖(古賢基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載,無非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非僅限於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尚包括遺產管理人未來完成部分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管理之其他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之遺產管理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360,41 4元為被繼承人古賢基之遺產管理費用,准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核計遺產稅,原審未詳加審究,竟駁回上訴人聲明請求增列之其他直接必要費用,顯已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l項第11款規定。且依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標準,應不得低於遺產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被上訴人之核定亦違背平等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對於上開爭點即遺產管理之直接必要費用應如何核算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核計遺產稅,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另說明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就任遺產管理人以來,至92年12月31日為止,已經實際支出及委任會計師、土地代書協助處理而應支付之費用與應得之報酬等計7,710,342元(其細目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內容即包括應給付予恆輝會計師事務所3,015,410元,博智會計師事務所2,218,932元及上訴人本人報酬2,476,000元相同);聲請民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古賢基之遺產管理費用額為1,360,41 4元,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上訴人當時就聲請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該裁定已於94年6月20日確定;則被上訴人依照該確定民事裁定,就上訴人代管被繼承人古賢基之遺產管理費用1,360,414元部分,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否准其餘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當時就前揭民事裁定聲請駁回部份,既未聲明不服,民事法院依法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已告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等情。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