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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5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43號上 訴 人 林務局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袋地情事,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人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如申請地方機關協調緩不濟急,為解決出入通行問題,才開闢臨時便道供進出使用,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緊急避難情形,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土地雖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但地勢平坦,上訴人僅將地上雜草清除約70平方公尺,純粹係為解決通行困難,非屬開發利用情形,原判決認定屬開挖整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