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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5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5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己○○戊○○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人民程序性基本權利,倘未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於最有利人民權利保障之法律。本件所涉工程受益費事件,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用問題,自應以對人民有利並較為完備之程序保障之法律,亦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行政案件向以「從新從有利」原則作為適用之準則,原判決未依上述考量為法律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業以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