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7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2相對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7年3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係於97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抗告人住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97年4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4月2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係設立在高雄市楠梓區,其郵遞區號811屬於高雄市偏遠地區,雖以限時專送郵寄,依郵局投遞送達習慣與市區明顯有在途期間1日之差異。原審法院裁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有違習慣法。況抗告人依法於順延之提起抗告期間屆滿日即已完成匯款繳納裁判費,本案無逾越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相對人96年1月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00587號函,其性質係屬實質之准駁,並非僅觀念通知抗告人儘速領取已存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之補償費,係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觀念通知而為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四、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則計算抗告不變期間時,如抗告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始應扣除在途期間。經查,抗告人住所於高雄市,係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此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抗告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抗告意旨雖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為高雄市偏遠地區,應可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另抗告人雖提出郵政匯款執據影本一紙,主張其於97年4月21日曾匯抗告裁判費予原裁定法院云云,惟該郵政匯款執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97年4月21日抗告期間屆滿前提出抗告,其抗告主張亦非可採,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