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8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核發民國92年12月25日行電字第92120289號等基地臺執照之處分,於相對人95年6月14日通傳字第09500339730號函發文後一、兩日內收受該函時,即已知悉相對人核發前揭基地臺之電臺執照,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其提起訴願應於95年7月中旬前提起,惟相對人於96年1月19日始收到訴願書,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其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開於95年6月14日函正本係回覆立法院李嘉進委員,副本方為抗告人,該函未載明不服之救濟教示,另相對人同年8月15日通傳字第09500174040號函亦未記載救濟教示,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須於95年7月中旬前提起訴願,顯然有誤云云。
三、本院查:按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於受停業處分後,即曾向原處分官署再三提出陳情書,雖未用訴願字樣,然其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已堪認定」,本院43年判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核發系爭基地臺之電臺執照,曾於95年1月13日提出「陳情書」,請求91年12月18日後違規增設之基地臺遷走,91年12月16日前之基地臺到換照時已違反管理規則第24條,請不再准續換執照等語;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5年1月20日函復略以:「..台端陳情書所附基地臺架設位置圖,並無任何一支天線正前方朝向貴社區大樓,且經本局94年12月14日派員赴現場實際勘查,相關天線位置及方向亦皆與台端所附基地臺架設位置圖符合。」抗告人再於95年5月25日向李嘉進立委提出陳情書,請求李委員幫助讓基地臺遷離,李委員將抗告人陳情書轉給相對人,相對人於95年6月14日以通傳字第0950033973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二、經查本會電腦資料庫旨揭地走樓頂架設之無線電基地臺,係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及大眾電信等公司依電信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置,符合電波監理規範,並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等相關業務電臺執照在案,合先敘明。三、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4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2條規定略以:基地臺天線架設於建築物屋外者(屋頂者),其天線之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公尺內無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經查旨揭地址樓頂架設之基地臺天線未違反前揭規定,且其發射方向亦未朝向圓富大道社區大樓。」。嗣再經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為陳情,復經相對人於95年8月15日以通傳字第09500174040號函、95年8月29日以通傳字第09500198380號函、96年1月15日以通傳北字第09500551120號函復。抗告人於96年1月18日擬具訴願書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為探其真意,而函詢抗告人其訴願標的,嗣經抗告人釋明其訴願之標的係不服相對人核發系爭基地臺執照之處分,惟考相對人核發基地臺執照,抗告人並非申請核發執照之申請人,且該核發之執照係授益處分,申請人不致對該執照之核發表示不服,故相對人應不致於核發與申請人之執照時,為救濟之教示。惟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略以:基地臺天線水平方向正前方15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基地臺所發射電磁波可能影響該範圍居民,如有違反該規定之情形而原處分機關仍核發電臺執照時,該等居民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而本件抗告人居住處所,與系爭基地臺架設處所間之距離恰位於15公尺交界處,就本件處分而言,自為利害關係人。查抗告人既曾於95年1月13日提出「陳情書」,請求91年12月18日後,違規增設之基地臺遷走,91年12月16日前之基地臺到換照時已違犯管理規則第24條,請不再准續換執照。而基地臺執照,其架設電臺及天線之地址,乃為核發執照須載事項,抗告人既請求不准續換執照及將該基地臺遷址,並參諸其嗣後復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雖未用訴願字樣,堪認其自始即有對相對人核發系爭基地臺執照之處分不服而為訴願之意。至抗告人其不服原處分固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為之,惟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局自應將該陳情函移由合法之訴願機關處理。揆諸前述,本件自應以抗告人於95年1月13日即有對相對人核發系爭基地臺執照有訴願之意思,從而本件抗告人固於96年1月18日始正式具狀表示為訴願,惟其訴願仍應以95年1月13日時即有訴願之真意,僅其表達文書載為陳情及誤向非訴願機關請求,自不影響其訴願之效力,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訴願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遞予駁回,均有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及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訴願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