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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5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據以提起訴願之相對人民國95年12月18日府財菸字第09506492700號、95年12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506458400號函及96年1月17日府財菸字第09600130500號函,其回復內容僅係告知或重申對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又抗告人主張「檢舉函覆」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公眾生命安全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處分內容,因事涉檢舉案件獎勵金,難認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函復提起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已牴觸憲法,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必係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若訴請撤銷之對象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檢舉其轄區內「121博多網」、「千代田日本料理」、「朝桂餐廳」刊載酒品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核菸酒管理法並無一般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違反該法規者,為一定處分之規定。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理,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之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亦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從而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所為並無違法意旨之函復,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抗告人所舉三所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係屬下級審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所舉本院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717號、第1477號、第1737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號、第400號、第853號判決,均未經編為判例,其案情與本件亦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對其有利論據。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除非別有必要者外,專依卷存訴訟資料為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顯有誤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