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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5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林文平與訴外人林芥長等11人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於民國95年5月12日經由其餘共有人林芥長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賣予訴外人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事件,多次向內政部、相對人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依法撤銷更正,惟未獲准,抗告人遂於95年7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地政局申請「局長與民有約」會見局長,經相對人於召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會議,並將該會議紀錄以95年8月8日北府地資字第0950571011號函檢送予抗告人,該函核屬相對人將其安排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活動之過程與會議結論正式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之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遂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移轉登記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顯屬違法之錯誤登記,地政事務所本應依職權逕行更正。況抗告人之父林文平在本件移轉登記及簽約買賣共有土地前,即已死亡,而本件共有權利尚存在,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等語。經核原裁定以:相對人將其安排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活動之過程與會議結論正式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核屬觀念之通知,非屬對抗告人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且相對人並非土地登記機關,抗告人向其起訴請求恢復原所有權,亦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