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前為海軍咸寧軍鑑上等兵,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被羈押於馬公集訓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8號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93年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442號函可憑,故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審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與上訴人同樣情形之他人陳文常、林祥貴等二人,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在案,被上訴人就相同之事實給予不同之對待,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依卷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9日(91)嵩信字第1046號書函及同年8月8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兵籍表影本所載,上訴人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一等兵,39年3月1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調任馬公集訓隊上等兵,39年11月1日離職(原因為調),縱可認上訴人曾於3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調任馬公集訓隊之事實,而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馬公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上訴人雖於3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調任馬公集訓隊,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涉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稱其所提之資料業已足證明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因涉嫌叛亂遭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