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99號抗 告 人 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6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50008336號函部分:系爭函文無非係相對人新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說明其准許系爭土地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之行政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㈡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0年3月8日收件(收件字號90年新專字第00345號)並於90年3月12日完成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抗告人乙○○、甲○○及丙○○等人知悉上開更名登記行政處分之時間各為90年底、93年1月及93年底,並直到95年4月1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前引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期間,其訴願已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惟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㈢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向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追回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為籌設納骨塔及養老院募得之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交還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本件有關抗告人提起前揭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上開金錢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而同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社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與財團法人六桂堂宗祠二者本為性質不同之法人;又系爭不動產早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購置所有,與嗣後遲至89年間始由洪俊德、洪參教及洪和平等人籌畫成立之財團法人六桂堂宗祠無關,財團法人六桂堂宗祠以不實之事實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足以損害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此,上訴人等以系爭不動產之原權利人高雄六桂宗親會會員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恢復登記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相對人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所為否准之函文(即95年10月26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50008336號)乃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所為具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乃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所為之審認顯非合法。㈡系爭土地於90年3月12日完成不法登記,抗告人一再向主管機關陳情追究責任,均遭相對人推託應付,遲至95年4月17日做成第一次行政處分,抗告人方於1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均無規範對不法登記之異議時效,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及民法第125條情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本案從訴願至行政訴訟均合於時效,原裁定以土地登記日期作為訴願行政處分之基準日,顯然悖於法理。㈢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追回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為籌設納骨塔暨養老院基金1015萬元及其因疏於監督,且共同挪用100萬元,違法瀆職之部分應予追究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系爭函文係對渠等請求為准駁,已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云云,並無足取。又本件抗告人分別自陳其知悉原處分為90年底、93年1月及93年底,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其曾在訴願法定期間內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相對人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亦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而抗告人遲至94年4月19日始提出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訴願亦屬不合法。抗告意旨略稱本件無時效逾期上之適用,核屬以其主觀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金錢給付訴訟,當然失所附麗,原審裁定併予駁回,俱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徒執己見,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