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08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宏勝遊樂場」營業項目(增加電子遊戲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檢附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90汐變使字第131號變更使用執照,其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屬D1類組,核與申請作為「電子遊戲場」(B1類組)使用用途不符,逕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濟部95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6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被上訴人未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踐行通知上訴人補正之程序即逕為否准之處分等由,將該否准處分撤銷。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請其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2份,並指定補正期限為96年2月6日,惟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6年2月9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284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准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其餘之訴則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該部分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