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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5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12號上 訴 人 德惠太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94年9月至95年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937萬7,500元(94年2,485萬7,143元、95年1億3,452萬0,357元),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796萬8,875元,經財政部國庫署、臺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共同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惟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443萬2,081元自累積留抵稅額扣抵,353萬6,794元自動補繳),並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且為1年內經第1次查獲,又經減除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之累積留抵稅額4,432,081元後之漏稅額僅3,536,794元,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按銷售總額處5%罰鍰796萬8,87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