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23號抗 告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本件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已確定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前撤銷訴訟確定力所及,本件確認訴訟僅在於宣示權利保護,非在實現實體上之權利。又本案確認訴訟具有預防性不作為之訴之性質,有由法院予以審理判斷之必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撤銷訴訟之性質,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確認之訴,已屬甚明。核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因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