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31號抗 告 人 甲○○
乙○○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對相對人所為民國9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0970020085號處分提起訴願,案繫內政部訴願中。該案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徵收抗告人甲○○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號之地上物及抗告人乙○○所有同村明德路156-6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徵收補償價格應如何計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核估標準有所質疑,是本件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應會對於系爭地上物重行鑑定,由於系爭地上物業已經徵收程序,相對人隨時得進行拆除工程,為免將來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系爭地上物因相對人拆除而滅失,致抗告人及法院無從進行系爭地上物之鑑定,而產生延滯訴訟程序及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形,有請求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請求於本件上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並利訴願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9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0970020085號函,對被徵收之系爭之地上物,禁止相對人拆除,而聲請假處分,惟該函內容係載:「主旨:檢送本縣辦理97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請依委員決議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本次會議已於97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假苗栗地政事務所4樓召開完畢。二、有關委員決議修正項目請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辦理。」及依該函所附苗栗縣政府辦理97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其決議事項僅係維持原查估補償金額,而駁回抗告人查估鑑價之異議,相對人上開函並無任何要強制拆除抗告人系爭地上物之情事。縱抗告人聲請意旨認相對人所為9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0970020085號處分,將使系爭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程序,相對人隨時得進行拆除工程,為免將來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系爭地上物因相對人拆除而滅失,致抗告人及法院無從進行系爭地上物之鑑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產生延滯訴訟程序及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形,而聲請假處分,惟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抗告人對該行政處分聲請假處分,自非法之所許等由,而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完成徵收程序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之歸屬已由抗告人轉為相對人,是相對人於徵收完成後所為之拆除行為,係屬於相對人對於自己所有之地上物所為之事實行為,係對「自己」發生效果,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
況抗告人並非針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徵收處分聲請假處分,而係對於徵收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後之拆除行為為假處分,自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原裁定顯於法有違。
又系爭建物已置於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相對人得隨時不附理由,且無庸事前通知行政法院、訴願機關、抗告人等,即予拆除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顯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存在。然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金之鑑價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尚有爭議,非經鑑價人員親至現場重為鑑定並確定鑑定範圍,無從進行後續鑑價工作、確認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該廢棄部分,禁止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徵收補償金訴願及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拆除系爭地上物。
五、本院查: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須有繼續性,如無繼續性者,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辦理「明德水庫特定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徵收系爭地上物,抗告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查估補償金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7年2月1日府地價字第0970020085號函復維持原查估補償金額,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以系爭地上物業已經徵收程序,相對人隨時得進行拆除工程,為免將來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系爭地上物因相對人拆除而滅失,致無從進行系爭地上物之鑑定,而產生延滯訴訟程序及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形,爰聲請於上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就抗告人系爭地上物裁定禁止拆除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具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經詳閱卷內筆錄及各項資料,相對人尚無通知要強制拆除抗告人系爭地上物之情事,況抗告人對系爭地上物之現狀若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可會同相關機關詳細拍照錄影存證等其他方法為之,尚難認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理由雖略有異,然結果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