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3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原告誤為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再審被告無理由再徵收。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暨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0號確定判決,對於民國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30日分期開徵之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未審酌,致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起點,顯違背法律規定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本件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日開徵工程受益費,符合上開完工後1年內開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分3年6期徵收,其中第5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第6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三民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合併一次催徵,並於同年7月間送達繳款書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故原判決以:本件工程受益費第5期及第6期之徵收,自實際開單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即第5期為78年10月2日(始日不算),第6期為79年4月2日(始日不算),至93年7月間送達繳款書止,仍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甚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30日分期開徵之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為誤解。其餘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而不採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