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4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電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86、87年間,未經核准於南投縣南投市設置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前經原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依電信法第65條規定,共計核處抗告人5次處分,其處分書日期、字號及罰鍰分別為:86年4月29日交郵86⑴字第0000000-0號函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86年7月29日交郵86⑴字第86038647號函處20萬元、86年9月30日交郵86⑴字第86047402號函處30萬元、86年11月19日交電⑵字第00187號函處40萬元及87年5月11日交電⑵字第00377號函處50萬元,前4次係違法使用調頻96.6兆赫,第5次違法使用調頻96.7兆赫頻率。抗告人除拒繳罰鍰外,仍持續違法使用調頻96.7兆赫頻率廣播,致干擾合法之天天廣播電臺,經原電信監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7年8月28日會同警方取締,警方將全案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予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5月31日89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且執行完畢。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前揭5次罰鍰,經原電信總局於91年1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聲明異議,經該執行處函轉請承受前開業務之相對人查明逕復。相對人旋以95年9月22日通傳技字第0950018489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抗告人說明略以:「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86年及87年間執行業務,查臺端未經核准擅自設置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報請交通部依電信法第65條規定核處罰鍰並限期拆除。於前次行政處分所定之拆除期限期滿後,即報請交通部再依據前揭規定核處罰鍰並限期拆除。卷查本案5件行政處分,最後一次處分日期為87年5月11日,與87年8月28日刑事案件取締案件之違法時間顯不相同,係先後不同之違法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且本案違規行為之判決或處分,業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確定,故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等語,有系爭函附卷可稽,遍觀全函,未曾課予抗告人有任何命令、禁止或作為、不作為義務或處罰等法律上效果,單純係前後5次行政罰鍰與刑事罰金處分如何不同之事實敘述,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至臻明確,自不得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標的,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系爭函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做成事實上之處分,即認為同一事件,先前科處刑事罰,及其後科處行政罰,並無不合,此顯非單純事實陳述,原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明顯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相對人系爭函,係就抗告人之前被處5次行政罰鍰與1次刑事罰金,說明如何不同,非一行為同時所觸犯,且均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確定,無該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另行發生新的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標的。經核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論述甚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