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56號上 訴 人 尚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營利事業如無實際收入者,不得任列為營業收入總額,亦不得遽認有漏報或短報所得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得於課稅期間內主張營業收入核定錯誤而逕行更正,則上訴人亦得於被上訴人更正核定後五年內,主張被上訴人更正核定適用法令錯誤,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查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系爭設備工程是否施作,僅需調閱歐典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現場勘驗即可得知,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實際上並無向歐典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自不得更正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並對上訴人課處漏稅罰鍰,而原判決未查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對歐典公司並無32,000,000元之營業收入,顯係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如確將資金返還歐典公司,則返還資金時帳載應沖銷原列帳之「預收貨款」之會計科目,惟上訴人民國88年至91年底資產負債表之預收貨款科目金額仍帳列32,000,000元,並未如其主張因該資金之返還而沖減,而歐典公司於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該項整廠設備發票當日(88年4月26日)即帳列「固定資產-機械設備」,並開始提列折舊,93年1月19日歐典公司將該整廠設備售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採售後租回方式,將該整廠設備轉列「租賃資產」繼續提列折舊,95年2月20日租約到期,歐典公司再轉列「固定資產-機械設備」,截至96年10月30日止,該整廠設備歐典公司仍在使用中。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發票及帳載可證,應無勘驗及傳喚之必要,且88年迄今已超過該設備之耐用年限,亦難以勘驗,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爭執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即被上訴人所為核定補徵稅額2,984,289元及處罰鍰1,600,000元之事件,已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88年度營業收入為23,313,506元,核其申請意旨,並非主張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之情形,自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之查對更正不符,又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迄今尚未繳納,更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至遲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上訴人之申請,亦已逾期,不合重新進行之要件,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就原判決業以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