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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6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A至F棟房屋(美麗殿大廈)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921集集大地震災害,原審先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所為之最終鑑定不得異議,行政機關所根據事實客觀上已足以確認,後卻又稱因原行政處分一再爭訟而撤銷,發生重行處分之作業流程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意延誤云云,然既然為最終鑑定不得異議,何以得提起行政爭訟,又何以能因相關當事人之爭訟而使法定之除斥期間延長,原審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規違誤;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90年9月21日作成系爭建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更於91年6月11日召開「本市美麗殿A棟至F棟」判定疑義協調會作成請被上訴人改判半倒追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助金之結論,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5年3月27日及95年6月6日方作成追回溢領金之系爭原處分,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至原審所稱本件在作成行政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時起算,此顯將知悉之要件過度擴張解釋,將使2年除斥期間不斷延長,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原處分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且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原處分前所召開之改判公聽會,並未踐行通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之程序,其作成系爭原處分所依據之最終鑑定意見顯屬違法,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無返還義務,惟原審均未詳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發生921集集大地震災害,被上訴人於有條件下(⒈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之慰助金。⒉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認定為全倒。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臺90內營字第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結果,以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函改判為「半倒」,並以95年3月27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向上訴人追繳921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另本件美麗殿大樓,前經被上訴人作成「全倒」之行政處分,嗣有住戶不服該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在該相關案件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確定之前,被上訴人尚難認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且該訴訟標的既尚在行政法院審理中,自無任由被上訴人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另為「半倒」之行政處分,嗣全案於94年11月17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應另為適法即「半倒」之行政處分,至此,被上訴人始得依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作成撤銷原處分,並為「半倒」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在作成行政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即應自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起算,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作成「半倒」之行政處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未通觀原判決全文,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不採之理由,任加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返還震災慰問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