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之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94年12月22日15時30分查獲,被上訴人乃以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禁止繼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土石,及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及限於94年12月29日以前變更土地使用、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處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其片面之詞指摘原審依情況證據駁回其訴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