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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6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73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於97年2月19日提起上訴在案。嗣抗告人於97年3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7月31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之執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之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已於97年2月19日提起上訴,關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本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謂:縱原審法院認為本件管轄權屬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本件聲請事件具有急迫情形,應基於停止執行之制度功能,應就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撤銷環評訴訟事件之全部卷證,於抗告人提出本案聲請時,仍在原審法院持有中,是相對人所舉之相關案例主張應將本事件移送本院,不應比照適用。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4項規定,原審法院就審理本件所需之卷宗,得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是並無事實上不能審理而有移送本院之情事,原審法院逕移送予本院,致抗告人受有喪失審級利益之虞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明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本院管轄。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移送於本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移轉管轄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嗣本件抗告程序終結後,另行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