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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6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7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延平鄉公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編定「林業用地」,抗告人之祖母王阿妹於54年間向訴外人胡丁貴購入後,即與抗告人之父一起種植玉米及其他雜糧維生,訴外人胡天生於00年間依行政院79年3月26日台(79)內字第05901號函發布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經相對人以82年5月20日東延鄉經字第2695號函報臺東縣政府核定,臺東縣政府旋以82年5月31日(82)府民山經字第47502號函准予核定。嗣胡天生又於87年間,於地上權登記滿5年後,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另以88年3月6日東延鄉經字第1244號函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定,亦經臺東縣政府以88年4月12日(88)府民山經字第041356號函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胡天生,並已於89年1月11日送請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82年5月20日東延鄉經字第2695號函及88年3月6日東延鄉經字第1244號函,主張胡天生從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或造林,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乃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82年5月20日東延鄉經字第2695號函及88年3月6日東延鄉經字第1244號函,均係將訴外人胡天生等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申請文件,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定,該二函文僅係相對人與臺東縣政府間內部公文之往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又縱認上開二函係屬行政處分,惟上開二函係相對人分別於82年及88年間作成,且臺東縣政府亦於82年5月31日及88年4月12日收受該二函後分別函復在案,抗告人於95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本件係因訴外人胡天生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原法院應依職權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82年5月20日東延鄉經字第2695號函及88年3月6日東延鄉經字第1244號函,均係訴外人胡天生等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相對人以上該二函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定,為相對人與臺東縣政府間內部公文之往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