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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農民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源由投保單位嘉義縣大埔鄉農會於民國86年4月13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葉清源因食道癌,於94年11月23日檢附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童綜合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記載「傷病名稱為食道癌,94年10月24日初診,94年10月24日住院,目前仍住院中,診斷殘廢日期為94年11月22日。」因申請殘廢給付尚未終止,且上症治療時間未滿1年,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因葉清源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乃以95年1月18日保受給字第09560022010號函通知上訴人葉清源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35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否准其被繼承人葉清源所請農保殘廢給付為違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農民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