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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6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8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3日及95年7月20日檢舉「可愛餐廳MIMIO」及「麻辣饌」於網路上刊登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相對人分別以95年11月17日府財酒字第0950243133號及95年11月20日府財酒字第0950243492號函覆抗告人略以:「網址菜單資料查察其並無刊載酒類,洵難以認定違法之事實」及「雖有飲料酒類資訊,然網址亦明載係屬餐廳菜單之介紹資料,非為推廣促銷酒類行為」等語。抗告人對前開函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由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該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接保障法益之主體。而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僅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只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予裁判,其程序上已屬違法。又原裁定未依現行法律及司法院解釋與本院判例而為裁判,復未針對抗告人所提各項理由,予以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函覆屬觀念通知,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菸酒管理法係為健全菸酒之管理而制定,其第37條所為菸酒廣告或促銷應標示警語等規定,即是本於管理菸酒目的,為健全社會風氣,避免公共利益受損之目的而為,並無透過此等規範以保護個人權益之意旨。至該法雖另有關於檢舉人獎勵之規定,然其規定乃在透過檢舉獎勵之給予,以促進菸酒管理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亦即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為調查、處罰等公權力之發動,尚不得因此而謂菸酒管理法第37條有保護檢舉人個人利益之規範目的。故主管機關就人民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檢舉,所為不予處罰處理結果之函覆,自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因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對於菸酒案件之檢舉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以95年11月17日府財酒字第0950243133號及95年11月20日府財酒字第0950243492號函覆乃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等情,業已詳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再予爭執,無非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核無足採。又訴訟經裁定駁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未行言詞辯論,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