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08號再 審原 告 正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出版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出版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3年9月9日83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88年度判字第3551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及原判決等均未曾調查再審原告在民國(下同)87年12月17日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就提出要求調查之本件關鍵證物即審閱出版品記錄表。而該證物係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所屬新聞處87年10月2日北市新一字第8721030200號函,方得以發現早已存在之新證物。本件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已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