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1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2年7月至95年9月之上開津貼。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已於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87年7月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上開津貼,乃於95年12月7日以保受福字第09510098920號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92年7月至95年9月之上開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17,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奉退輔會命令資遣,所領離職給與為資遣費而非退休金,自應以公文書上之用詞名稱為認定標準,不能擅以實質意義認定而侵害人民之權益。又上訴人申領系爭津貼係經勞保局兩度審核通過,並發給長達39個月,上訴人無過失,如認上訴人不合領取老人津貼要件,亦應由承辦機關自行吸收,不應向上訴人追繳該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