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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6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17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曹華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鄉○○段680之62地號等1,420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交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75年1月28日75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上訴人等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完竣;另渠等於徵收公告期間針對各項補償費偏低,一再陳情異議,復於77年間再度向相關機關申請就地上物辦理複估,苗栗縣政府遲不辦理,卻於81年2月將地上改良物全部執行清除完畢,上開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應屬無效云云,請求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確認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失效或無效。案經苗栗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後,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內政部以96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60016159號函復苗栗縣政府,以:本件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並由上訴人等領取,未領取部分亦已辦理提存;另有關地上物部分,則屬上訴人等與清除地上物機關間之損害賠償問題,上開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4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並無失效、無效。苗栗縣政府乃以96年1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60013639號函轉知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係對原審依法認定事實之指摘,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