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6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民國94年4月15日另頒「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審查程序說明」(下稱系爭審查程序說明)完全變更之前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94年度第2梯次攻讀學位人員甄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之錄取標準計分方法、審查標準及規定,且其更無從知悉,顯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簡章第陸點之審查原則應限於申請人過去表現、發展潛力、執行計畫能力、外語能力、研修主題、國外研修機構或國外指導教授之適切性為評審基準。惟被上訴人另於網站頒布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小點第3款第2目a.、b.之規定,對已取得國外入學許可者即不再考慮其外語能力,顯已違背系爭簡章所定須考慮外語能力規定,其極高之英文託福成績完全遭排除於審查原則外,嚴重影響其之審查成績,而未獲錄取;又系爭審查程序說明之規定,對未取得入學許可根本未考慮國外研修機構之適切性,已違系爭簡章規定;對已取得國外學位入學許可者,則以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代替之,更與系爭簡章規定國外研修機構之適切性並不相當,被上訴人顯有不符合系爭簡章錄取標準之計分方式,即有濫權之不法;又94年度第2梯次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下稱系爭獎學金)額度依系爭簡章第柒點所載,學雜費全額補助,事涉每年5萬美元之獎勵,應屬有法律依據之原則,更難謂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由主辦機關自行規範。系爭審查程序說明既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性質,其未經法律授權,其效力已非無疑。況該規定與系爭簡章規定不合,業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牴觸,依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簡章第陸項載明:「以申請人過去表現、發展能力、執行計畫能力、外語能力、研修主題、國外研修機構或國外指導教授之適切性」為評審基準。被上訴人於開始報名日期之前將系爭審查程序說明公布於其網站,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小點第3款、第4款規定:「壹、94年第1梯次審查程序如下:...二、書面審查:...㈢書面審查意見表:依留學類別而異。審查項目包括:⒈申請人之學業成績、訓練背景、個人傑出表現、與研究潛力佔35%。⒉a.攻讀國外學位但未取得入學許可:申請人之外語能力佔20 %。b.攻讀國外學位且取得入學許可或已就學:申請人之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佔20%。C.博士後研修:研修學系或機構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佔20%。

⒊研究計畫完整性與可行性佔20%。⒋進修計畫對國家未來發展之重要性佔25%。㈣成績計算方式:⒈每件申請案由5位審查委員分別評分。⒉分別依每位審查委員之評分由電腦系統自動排序。⒊審查委員個別排序中,名列在錄取名額數2位之前的申請者,每位獲得1張同意票及並依照成績順序給予點數(如第1名25點,第2名24點,依序遞減)。⒋統計每位申請人之得票率與平均點數。⒌申請人之排名以得票率排序,得票率相同時則以平均點數排序。⒍依據各組分配名額及電腦產生之排序,決定書面審查錄取名單。」經核其所訂內容具體明確,合於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審查可能性,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又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小點第3款第2目規定,以攻讀國外學位之申請人是否取得入學許可為標準,就未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定其外語能力;已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定其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之規定,乃被上訴人本其學術研究之專業,認為不同環境、背景之申請人應有不同之評分方式,故有依是否已取得入學許可者,分別評定其外語能力及進修學系之學術聲譽(含指導教授)之必要。蓋該項目申請人既係為攻讀國外學位,則在何學校及學系進修,當然為評審委員考查之主要依據;惟對於擬攻讀國外學位但尚未取得入學許可者,並無其進修學系可供評定考量,因之審查程序始載明:已取得入學許可者,由評審委員就其進修學系(含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加以評分。至於尚未取得入學許可者,評審委員無法評定其進修學系或指導教授在本領域之學術聲譽,因此以其外語能力為評量依據之一。上述規定之最終目的均在使評審委員得利用客觀並具關聯性之標準,本於其專業判斷,將有限之獎學金名額擇優分配予最適合之申請人,符合國家舉辦專案擴增留學獎學金甄試之目的,且原即包含於系爭簡章所訂審查標準之內涵中,予以具體化,並未改變、限制或擴張系爭簡章所訂之審查標準,於法並無不合,與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本件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獎學金甄試,其報名表記載留學類別為攻讀國外博士學位,已取得美國Tulane University Law School無條件正式同意入學文件,尚未註冊,領域群為人文社會,重點領域為國際法政,次領域為法律,而依專案擴增留學計畫94年6月14日跨部會工作會議決議,該類組錄取名額為3名。甄試書面審查階段,由相關領域學者專家5人擔任評審委員,依系爭審查程序說明第壹點第2小點第3款所訂之審查項目,本其學術專業之判斷,就上訴人所提書面文件匿名審查後分別評分,再由電腦系統自動排序,名列在錄取名額數3倍之前的申請者,每位獲得1張同意票並依照成績順序給予點數,經統計每位申請人之得票數與點數,以得票數排序排名,依序決定書面審查錄取名單,上訴人排名該類組第28名,專案擴增留學計畫94年7月13日跨部會工作會議決議,不予錄取未通過書面審查結果及未列得參加面試名單,所公告面試者報名流水號碼,上訴人不在公告面試名單之列,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誠信、信賴保護、法律保留及明確性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