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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6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34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湯東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興辦「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23-1、332-1、352-2、355-1、358-5、358-7、358-8、358-9、384-2、333、35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予以補償。嗣相對人又以民國95年2月9日府工新字第095000166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有關本府辦理『台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穿越(保護區)用地徵收地上權,本府業已訂於93年12月16日、17日辦理發價,同時亦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予台端」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關於「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部分,並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1,006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原裁定以:本件徵收處分係於93年10月7日作成,經相對人於93年11月10日公告,同年12月16、17日辦理發價,依土地法第208條第1項、第23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57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可知無論在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未經合法徵收程序並發給各項補償費完竣,不得先行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是需用土地人之相對人在93年12月17日發給補償費完竣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如因此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害,不論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均屬民事責任。就此民事責任之事項,相對人在系爭函內,通知抗告人「同時亦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之發放,因欠缺公法上之原因,而屬私法上之觀念通知,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紛爭,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倘認本件有涉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事件時,亦同)。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無審判權限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既因原審法院無審判權限,而不合法,故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辦理「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工程用地徵收之前,已自88年3月30日起擅自使用抗告人之土地,抗告人經多次陳請、抗議,請求相對人賠償後,相對人始以系爭函核定自系爭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為止之利息,是系爭書函關於「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部分為行政機關核定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該部分應屬行政處分,原審認屬私法上之觀念通知,顯然有誤等語,而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不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或於該條例施行前依土地法規定,需用土地人除因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外,原則上須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是除有上述法定例外事由外,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即先行使用需用土地,因當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尚未發生任何公法關係,而相對人以系爭函所為「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之通知,其所給付者亦非本於徵收而為之補償,而屬就徵收前所為使用行為之給付,是原裁定認此通知,性質上屬私法行為,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縱認其中涉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亦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而認原審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爭執系爭函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惟因96年8月15日施行之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未以此為由,亦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因本件數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原審於為移送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本院爰就本部分予以發回原審,由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處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徵用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