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4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及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起訴意旨略以:民國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公司法第238條後,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不屬於資本公積而應係未分配盈餘,故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為時,已修訂公布實施公司法第238條,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決議日,是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即應課稅,以股東會議決議日(87年2月16日)為準,因此正確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再審被告實質上已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並且未一視同仁對應課稅股東為課稅處分,違背憲法第7條維護租稅公平原則。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仍採用無效之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且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度),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未能事實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90年11月12日修訂後之公司法第238條、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之精神。又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係新陸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持股比率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策,是新陸公司故意規避賦稅之行為與再審原告無關,不得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有規避故意,亦不能以調查股東徐鏡明個人贈與稅之案件而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云云。經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該項增資時點之認定,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日為準。」係就公司增資時點之認定所為之函釋,此與公司發放股利仍應以發放日之年度計徵各股東當年度所得無涉,亦與本件形式上為減資而實際上係將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即實質上屬於給付營利所得之情形不同。系爭營利所得之給付,自應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予各股東之年度為準,亦即應以股東所得實現之年度(88年)申報營利所得,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