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57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依據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之規定,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與不明瞭之記載情事,依法主動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非屬專利法第102條之1規定之範圍,原處分顯具有適用法條錯誤之行政瑕疵,次查被上訴人審理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所作不予修正之審定,僅於最終異議審定書中告知上訴人理由,使得上訴人無法於原處分作成前提出答辯之機會,實質侵害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當事人參與之行政程序一般原則。再者,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准修正即為全部異議成立,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為行政處分違法之重大事由,原判決皆未予糾正,其事實認定屬率斷且有違誤。又原處分與原判決對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之認定顯屬率斷,悖離新型進步性要件之一般認知,顯有違誤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參加人所舉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或未具新穎性,或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