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位於銅鑼鄉興隆村第七公墓即系爭公有土地,因地勢低窪且有自然湧泉,加上兩旁土方崩塌堵塞形成天然水塘,於日據時代業已存在。上訴人所有之6筆稻田,非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內,無水可灌溉,遂引上開天然水塘之水以利灌溉。詎料被上訴人以維護墓地完整使用之藉口,將存在年代久遠之系爭公有土地(即上揭天然水塘)加以填塞。上訴人雖非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公有土地形成之水塘為公有天然資源,係維繫上訴人全家活命之命脈,被上訴人無故填塞,置上訴人生存權、工作權於不顧,已屬違憲。又依民法第783條規定,上訴人對系爭水塘之水有法定使用權限,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權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農地所需灌溉用水,應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蓄水使用,不得以國有公墓用地,作為其蓄水池使用。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水塘原狀供其灌溉使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復函係轉知管理機關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民國96年8月20日銅鄉民字第0960007729號函復之內容,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訴狀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