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7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 表 人 何正成
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第二大隊第二中隊隊員,前因病辦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2年7月28日警署人乙字第1199號令,核定上訴人自延長病假期滿之翌日(92年6月23日)起停職生效,並於93年1月17日改辦留職停薪在案。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前,以未病癒為由,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資遣,因該診斷證明書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應提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限期補正,迄未補正,而不予受理。上訴人始於94年6月17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遂以94年8月23日人一字第0940009369號令准自94年8月5日復職,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辦理復職手續,旋請事病假至同年11月30日。嗣被上訴人依銓敘部以94年11月17日部特二字第0942558947號函釋,以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逾期未復職,應視同辭職,作成94年11月28日保二人一字第0940013571號處分,核定上訴人溯自93年6月23日起辭職生效,並註銷上開復職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以其對法律之誤解任加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