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76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以「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1為91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之平衡環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為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2月15日以(94)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4201477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理由欄第3點之內容直接抄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並曲解上訴人之起訴意旨,而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必須符合三要件:⑴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⑵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⑶是否未能增進功效;必須符合此三要件,方不具進步性,只要有一要件不符合,即具有進步性。在系爭案與引證案同能達到轉子動態平衡之前提下,因系爭案之導磁片係設計為環形平板狀,且不具突起之環牆結構,當環形平板導磁片經由卡勾嵌合電路板時,環形平板導磁片可完全平貼於電路板表面,且其導磁面僅面向環形磁性體之底面,故系爭案明顯克服習知平衡環裝置存在之問題點,符合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規定中之「增進新型某種功效」之要件。上訴人依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技術製作相關之試樣進行性能測試,並將試樣結構與結果提出原審,足證上訴人所謂之「系爭案之功效優於引證案」為真。然訴願機關及原審依循被上訴人主觀錯誤之臆斷,認定引證案較系爭案為優,即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判決違反上開進步性判斷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系爭案技術特徵之一即藉由環形平板導磁片與環形磁性體相互磁吸,以達到轉子轉動時之定位及平衡效果,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在考慮引證案之平衡環與系爭案之環形平板導磁片對轉子磁鐵的磁吸效果孰優孰劣時,仍須將轉子磁鐵之特性、轉子磁鐵與定子間之磁吸、引證案之平衡環與系爭案之環形平板導磁片對轉子磁鐵之磁吸等一同考慮,並應置於相同實驗條件下藉由實驗數據之支持,才得以瞭解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平衡特性之優劣。然被上訴人、訴願機關卻採不平等之判斷標準,片面主觀草率論斷,認定引證案之平衡環之平衡效果優於系爭案。原審未加詳查,即採納被上訴人之片面意見,顯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職權調查義務,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委請專業技術鑑定機構,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未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中對於新型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於審定書內引證具體之既有技術、知識資料,亦未充分說明,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及說明理由義務。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7、16、17及21項附屬項於核准審定前即已存在,亦經被上訴人審究認為符合進步性,始准予專利,嗣被上訴人及原審改變見解,認為其不具進步性而重為處分時,即應就其何以不具進步性及原核准審定之行政處分有何失誤或漏未審酌之理由詳加說明,否則被上訴人有違「禁反言原則」,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引證案之環牆結構為其平衡環不可或缺之設計,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平貼於電路板表面之環形平板導磁片,且導磁面僅面向環狀磁性體底面」,而非豎立之環牆,兩案實質不同。系爭案所揭露之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其轉子之環形磁性體具有一面向電路板之底面,且環形平板導磁片其上形成有卡勾部,當導磁片經由卡勾部嵌合電路板平貼於電路板時,環形平板導磁片之導磁面僅面向環形磁性體之底面。藉由導磁片與磁性體間所形成之環狀分佈軸向吸引力,對轉子形成一分佈均勻且完全對稱朝向基座之軸向拉力,如此可確保轉子於轉動時之平衡位置,避免噪音產生或元件磨損等問題,並確保馬達之輸出特性;另一方面,藉由卡勾部之設計可提供導磁片與電路板間的緊密固接效果,獲得確保構件於馬達長期運轉下不致鬆脫之功效。由此可知,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不僅省略環牆結構,且在省略後,仍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甚至可增進新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關於新型之進步性判斷」第3點規定,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又被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案技術內容後,對系爭案之進步性作成偏低判斷,實已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1項)作成不公正、錯誤且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中關於「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判定。然原審未予詳查,甚至完全採用被上訴人之片面答辯意見,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原判決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訴願機關未詳加斟酌上訴人所提之訴願理由,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等詞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引證案之平衡環之底環,即能達到系爭案之環形平板導磁片相同之軸向方向之磁吸效果,引證案之平衡環另加環牆之結構,則係更加強與永久磁鐵徑向方向之磁吸效果等情,足見引證案之平衡環之底環及環牆與永久磁鐵同時形成之軸向方向及徑向方向之磁吸效果,與系爭案之環形平板導磁片與環形磁性體(例如永久磁鐵)僅形成軸向方向之磁吸效果相較,前者自較後者更能於轉子轉動時獲致最佳定位及平衡效果,是引證案之平衡環並不存在有上訴人所謂之系爭案所要克服之問題點,系爭案自未增進功效。又系爭案省略引證案之平衡環之環牆結構後,無法與磁性體(例如永久磁鐵)形成徑向方向之磁吸效果,自無上訴人所稱「仍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甚至可增進新功效」可言。而原判決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援引其理由,非法所不許。又本件有無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委請專業技術鑑定機構,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之必要,原審本有權判斷,上訴人要難因原審未踐行此程序,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