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7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4人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既認聲請人得依請願法第2條規定向職權機關請願,以維護相關權益,卻又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先後之覆函係對聲請人請願事項所為之事實說明,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暨聲請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無公法上關係或有公法上之申請權存在,台電公司先後之覆函均非行政處分,直接封殺聲請人之請願、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顯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97號及第423號解釋意旨,且與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意旨歧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蓋眾所週知台電公司為國家委任核電安全之國營事業,其與原能會之先後覆函已對聲請人之請願意旨為客觀認定,而發生效力,聲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再續行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上揭聲請意旨所指原能會及台電公司之先後覆函均為行政處分,聲請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乙節,已據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經原裁定敘明上開覆函均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甚詳,核與憲法第16條不相違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97號及第423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而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係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本院對於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並不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