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鑑界事件,經本院83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1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3年7月21日確定,有原裁定影本可稽。聲請人於96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