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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7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農田水利會)財務組三等組員,該會以民國96年1月1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194號令調派上訴人至苗栗農田水利會明德水庫工作站(下稱明德水庫工作站)三等組員,惟上訴人未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於接到派令後10日內就職,苗栗農田水利會乃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96年3月23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1252號令記上訴人大過1次,並請上訴人於該令發布10日內仍應向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4月9日96年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以及被上訴人96年4月20日處理會議決議,仍維持記大過1次,並要求上訴人仍應於96年5月14日前到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惟上訴人仍未依令報到。至96年5月25日止業已曠職連續達9日。苗栗農田水利會96年5月29日96年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遂決議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對上訴人記大過2次,並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上訴人專案考績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96年6月8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2361號令對上訴人為1次記2大過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係經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具體明確授權而訂定,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上訴人未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於接到派令後10日內就職,苗栗農田水利會遂報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1日農水字第0960114502號函同意後,以96年3月23日苗農水人字第0961001252號令記上訴人大過1次,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提出申訴,由苗栗農田水利會以96年5月7日苗農水人字第0960000868號函上訴人維持原記大過1次,並仍應於96年5月14日前到明德水庫工作站報到,若未報到,將以曠職論處並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9款規定處理。惟上訴人仍未依令報到,始以曠職加以懲處記兩大過免職,前後兩次懲處事由不同,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上訴人於苗栗農田水利會通知若未依限報到,將以曠職論處,竟仍無視該通知而仍執意不去報到,原處分以曠職論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情加以爭執,自屬誤解而無足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