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7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現已改制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於其民國89年8月任職校長前,即與訴外人宋秋儀簽訂房舍無償借用協議書,其對該協議書之簽訂並未參與,亦不清楚簽約之過程與協議書之實質內容,僅係依前例給付「清潔費」予宋秋儀,而清潔費並非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項目,因此精鍾商專給付清潔費予宋秋儀時,並未扣繳,於法並無不合。至精鍾商專所給付宋秋儀之費用係屬「清潔費」或「租金」,其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惟原審驟然採信被上訴人之答辯,認定該費用屬於「租金」所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由精鍾商專與宋秋儀於88年8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可知宋秋儀交付房舍予精鍾商專使用,而由精鍾商專支付使用對價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並非無償借用標的物,是其性質即為租賃,精鍾商專所支付之每月105,000元即為租金,縱約定名為「房舍之修繕及整潔等費用」,並非所問。精鍾商專支付租金1,260,000元,上訴人未依法扣繳稅款126,000元,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以92年4月4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21007327號函,限期於92年4月6日至92年4月25日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126,000元處3倍罰鍰37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罰鍰,不因上訴人不服上開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免罰,亦無須待其確定方能處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前述精鍾商專支付租金1,260,000元予宋秋儀,上訴人未依法扣繳稅款,經被上訴人對其補徵稅款12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