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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7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32號上 訴 人 吳寶鳳(周江生之承受訴訟人)

周國隆(周江生之承受訴訟人)甲○○(周江生之承受訴訟人)周秀萍(周江生之承受訴訟人)周至亮(周江生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美鳳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周江生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之再審原告周江生已於民國95年6月26日死亡,由其其法定繼承人吳寶鳳、周國隆、甲○○、周秀萍、周至亮、乙○○於上訴期間內即95年7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格之認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格中訟爭派下所佔比例計算價格,是原判決未依上訴人系爭契約書第6條究拋棄多少對祭祀公業財產固有財產之利益請求,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失損害,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提出證據證明,但未得到稽徵機關實質調查,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又財政部民國62年5月14日財稅字第33539號函釋中「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係指實際可計算或基於一定事實原因所發生之損害而言,是上訴人認定所領取之給付補償金可免徵所得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非謂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核定課徵所得稅始發生適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顯見解違誤不可採,前開財政部62年5月14日財稅字第33539號函釋在上訴人受領補償金行為發生時82年及83年既仍有效適用且有利於上訴人,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受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金,據以課處罰鍰,顯為違法處分。原確定判決未釐清事實,無視祭祀工業有別於一般公司,「派下權」本為「財產權」,法院判決資格確定後並非另有財產收入,而是確定固有財產身分權確認。利害關係人周光明於95年6月2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中詳載本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被不法移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推論蔡吉義為個人經濟私益,自己掏錢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江生補償為基點假設,但其推論錯誤與事實不符。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4